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公开发布,欢迎有关单位、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2640126393@qq.com
二、信函将意见邮寄至:朔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朔州市府西街3号),邮政编码036002
朔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2日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对《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水源地供水单位的供水工作进行指导。”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将第二款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禁燃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燃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燃区运输或者在禁燃区内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由相关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或者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将第二款修改为:“检验机构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将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禁放时段和区域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对《朔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证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范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和设施,进行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四、对《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五、对《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六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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