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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6-04-21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7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4月14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通过的《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7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开发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范围内物料堆放、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除外)、市政基础设施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散装易起尘物料的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养护、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扬尘污染行为,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推进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煤炭、石灰岩、铝土矿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在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采取洒水、喷淋、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者干式(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

  (三)岩石、矿石破碎、筛分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加工与处理工序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并在产尘点位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防尘措施;

  (四)排土场排土作业应当最大限度减小排土作业面;非作业面易产尘裸露区域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到界排土场应当及时绿化复垦;

  (五)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应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

  (六)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土地应当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贮存、堆放和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其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硬化堆放区域和配套道路,并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在物料堆放区域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设施;

  (二)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三)生产用原料等散装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煤炭发运站(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等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有效组织实施,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水利、交通、矿山、电力等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材料堆放场地、生活区场地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对裸露工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及时密闭清运,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施工工地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并使用防尘设施;

  (六)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

  (七)清扫施工工地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清理建筑上层、脚手架和高处平台等位置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清运物料或者废弃物应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停止土石方、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及时清运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破碎、切割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或者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开挖的土堆及时清运或覆盖,对暂不能回填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四)对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粉煤灰、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飘散,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没有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10月29日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朔州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宋卫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有关决策部署的需要。《条例》的制定是我市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举措,是落实省委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部署要求,也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推动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的客观需要。同时,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保意识的提升,空气质量问题越来越受到群众关注,人民群众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对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专门性立法,强化城市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构建过程全覆盖、管理全方位、责任全链条的扬尘治理体系势在必行。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朔州市现实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下,我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特别是去年,我市六项主要污染物平均浓度均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其中PM10平均浓度降到69微克/立方米。但由于我市正处于经济转型攻坚阶段和城市建设快速发展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露天采矿等活动及裸露土地产生的扬尘污染还比较严重,影响环境空气质量长期向好的根源还未彻底清除,人民群众对此投诉反映比较多。中央、省、市环保督察多次要求加大整改整治力度。

  (三)制定《条例》是健全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法治建设和保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为扬尘防治提供了法规依据,但其规定相对原则,难以满足具体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指导需求,且现有操作性较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则效力位阶偏低,对工作的支撑力度有限。通过专项立法,可将本市成熟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制度化,提升执法可操作性,为依法治尘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编制情况

  经市委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将《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成立了由省市有关专家组成的起草工作组,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一)制定依据。《条例(草案)》的编制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立法调研。认真学习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参考徐州、南宁、榆林、鞍山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深入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调研,为《条例(草案)》明确定位和体例,划出范围和重点。

  (三)部门座谈。起草工作组于2025年4月邀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多家市直单位共同召开了《条例(草案)》启动会,制定了《条例(草案)》工作方案,拟定了《条例(草案)》提纲,系统梳理本市扬尘污染突出问题,并赴县区、企业实地调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意见,为起草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四)征求意见。起草工作组完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市直单位意见。同时,朔州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官网公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建议,起草工作组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论证稿。

  (五)专家论证。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了三次专家论证会,充分吸收了相关生态环境、法律专家以及企业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反复研究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六)市政府专题研究和合法性审查。市生态环境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同日批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收到《条例(送审稿)》后,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市司法局会同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会商修改完善后最终形成《条例(草案讨论稿)》。《条例(草案)》的起草及审查过程中,市长吴秀玲,市委常委、副市长刘亮,分别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导立法进程,常委会分管领导多次听取汇报,相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指导立法工作。在各方参与努力下,《条例(草案讨论稿)》已修改完善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条例(草案讨论稿)》,并原则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基本架构。《条例(草案)》共26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举报投诉,扬尘防治目标考核、重点扬尘污染源、执法检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同时对扬尘污染的各类活动和区域,有针对性地提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部门职责及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涉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等多个部门。长期以来存在部门职责边界不清、协调不畅、监管缺位等问题,必须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整体合力。因此,《条例(草案)》在第四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第五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第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规定其他部门职责。

  二是关于煤炭发运站、露天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煤炭行业是我市的支柱产业,其中平朔露天矿作为全市规模最大的露天煤矿,具有重要地位。除此之外,全市还分布有煤炭发运站约40余座。由于我市冬春季多风沙天气,发运站、露天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成效,直接关系到全市扬尘治理的整体效果。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煤炭发运站场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第十五条对矿山扬尘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定,旨在通过立法将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制度化并全面推行。

  三是加强了各类扬尘污染活动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扬尘污染涉及矿山开采、物料运输与堆存、建设工程、房屋建筑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管线等施工活动、城市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等各类活动,《条例(草案)》针对各类活动扬尘的产生原因和方式,提出一系列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2月27日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韩智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10月2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稿印发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意见建议,还呈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同时通过朔州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12月25日,法制委第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认为,针对我市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草案经多次修改,已经比较成熟。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专家提出,预防为主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总的指导原则,损害担责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条例》的立法目的就蕴含了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要求。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而没有对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法制委建议作以下修改,在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

  三、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中“鼓励和支持”的提法,与上位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上位法规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并将该款调整为第二款。

  四、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会在实际工作中造成生态环境部门重复性工作。生态环境部《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规定了颗粒物指标属于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目录的评价指标之一,扬尘污染已经纳入已有监管目录中,再建立单独的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目录没有必要。法制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删除第十一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提出了对部门的处罚,但最终表述都归结为对工作人员的处罚,表述不是很准确。法制委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已按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此外,法制委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共25条,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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