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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时间:2019-09-09

  《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8月28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9月30日前寄送回朔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357317662@qq.com)。

  联系人:武晓春 18534947766

 

 

朔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9日      

 

 

朔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工作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规划先行,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路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施工和道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路面坑槽、松散、翻浆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 能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生产、销售、质量实施监管。
  (四)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交通运输、公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摊点燃煤污染,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鼓励与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保障环保知识培训经费,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大气污染物控制或者削减计划。
  第九条【企业环境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相应标志,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禁止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隐瞒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公示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公开环境信息,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禁燃区、禁煤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燃区、禁煤区的范围。禁燃区、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散煤管理】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非禁煤区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洁净型煤。
  第十四条【建立优质煤供应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民用优质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煤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使用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燃煤锅炉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期限,限期拆除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
  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第十六条【清洁取暖】 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全面推行清洁取暖,优先利用清洁能源供暖,逐步替代传统的能源消费方式。
  在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电、煤改气、生物质能、沼气等清洁取暖工程,并向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集中供暖。
  第十七条【煤矸石治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煤矸石利用】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对无综合利用途径的,要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在本市运行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加强重型车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制定完善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管控车辆按有关规定限时间、限路线通行。
  第二十一条【改装排气管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二条【尾气定检管理】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车、发展新能源车】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企业扬尘防治】 从事矿山开采、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散装物料车辆管理】 鼓励企业使用封闭箱式货车、集装箱运输车。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其使用人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污染,防止遗撒或者泄漏。
  第二十七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制定防治方案,采取绿化、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禁燃旺火、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禁放区域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恶臭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业管控】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禁止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公用设施、人行道、居民区。
  第三十三条【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管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
  第三十四条【油、气回收】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五条【预案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响应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煤炭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城市建成区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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