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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1-04-12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经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9日

 

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12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3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行政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学校、医院、商场、办公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宾馆、餐饮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为禁养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捕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知识宣传以及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违法养犬行为、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年审制度,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且按期年检;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从次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场所设在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且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且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级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经营活动。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由市级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杀、虐待、遗弃犬只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名胜古迹、候车(机)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等除外。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小区院内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并管理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且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经营、救助和认养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以及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厂舍结构牢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养殖区、生活区分开;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相应数量的兽医技术人员。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销售犬只的,应当具有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应当具有引入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开办犬只诊疗所、美容院(室)应当具有固定的场地,场地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美容等设施。从事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选址建设犬只救助站。犬只救助站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犬只救助站设立专业救助队伍,配备专用救助车辆和救助设备。

  第三十三条  对救助过程中失控可能伤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  犬只救助站统一饲养救助犬只,按照“一犬一档”的原则,对犬只拍照并且登记犬只的毛色、种类、有无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犬只救助站应当对救助的犬只集中隔离15天,并且进行隔离检疫。犬只健康的,根据体型大小、公母等分类饲养、消毒、免疫、接种;犬只患病的,送到隔离区单独饲养,并且由专业兽医指导进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六条  提倡认养犬只。单位自愿认养犬只的,应当持有认养介绍信,填写《犬只认养申请表》;个人自愿领养犬只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填写《犬只认养申请表》。

  个人或者单位认养犬只的,需携带救助站认养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犬只救助站的专业兽医人员负责日常防疫管理工作,发现犬只有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防止犬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救助犬只在饲养过程中因患病等原因出现死亡的,由救助站出具犬只死亡证明,并且负责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犬只不挂电子身份标识的;

  (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小区院内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清理犬只出户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道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养犬登记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十五日内不申请补办的;

  (三)养犬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登记相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犬只检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虐杀犬只的,没收虐杀犬只工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掩埋、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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